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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范民間借貸 打擊非法集資 形成社會合力

規范民間借貸 打擊非法集資 形成社會合力


9月21日,由江蘇省徐州市法官協會主辦,徐州市檢察官協會、徐州市警察協會、徐州市律師協會聯辦的“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案件理論與實踐”論壇在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召開。來自司法實務界的法官、檢察官、警察、律師與理論界的學者共百餘人與會,論壇采取主題發言和點評交叉的研討方式,對以下法律問題進行瞭研討:

  一、關於處理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案件的整體思路

  與會代表普遍反映,自2011年以來,司法實踐中涉及中小民營企業和自然人的民間借貸糾紛呈高發態勢。與以往相比,這類案件表現出一些新的特點,如處理難度大,案件定性難、事實認定難、法律適用難,程序推進難,是當前政法工作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之一。

  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案件處理的基本思路可以概括為一是要保護合法借貸行為,暢通融資渠道。依法支持金融創新,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拓寬中小企業融資渠道,實現司法的疏導作用。二是要制裁非法借貸行為,維護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發現存在非法集資嫌疑和犯罪線索,或者有引發系統性風險可能的,及時向公安、檢察、金融監管、工商等部門通報情況,統籌協調相關案件的處理和風險防范;及時移送案件或犯罪線索。三是要規范借貸行為,引導各類借貸主體增強法律意識和風險防范意識,促進民間金融健康發展。四是要註重在查清案情的基礎上依法調解,盡量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和萌芽狀態。

  二、關於民間借貸糾紛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

  1.案件事實認定問題

  一些與會代表認為,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最大的難點是事實認定難,尤其是標的額巨大且是現金支付的案件。他們建議在現有證據規則基礎上對舉證責任和證據搜集有所突破,並規范操作程序和監管措施,建立備案程序,設立專門的監管機構等。

  高利貸案件非常復雜,事實較難認定,雖有放貸嫌疑,但證據上有限制,連環借款案中,因為利滾利導致本息無法區分。因此必須強化對證據的綜合分析,嚴格審查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去向及雙方實際經濟狀況等事實。

  也有部分代表指出,法院認定事實困難的原因為:虛假訴訟增多、為規避高額利息的借款主體和金額混亂、非法債務包裝成合法債務、被告不出庭的比例特別高等。必須加強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對證據真實性進行審查的同時擴大法院職權調查的范圍。

  大部分代表認為,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疑難問題的司法應對,基本思路是必須制定規則,明確標準,引導預期,規范行為。辨識欺詐行為和虛假訴訟,應當從證據從嚴角度出發,嚴格合同履行的相關事實。

  2.民間借貸中的利息約定問題

  關於利息認定問題。一些代表提出目前民間借貸案件中存在的隱形利息,隱形高利問題,值得我們關註。當借款人以借條所載本金已經包含瞭利息甚至高額利息為由進行抗辯時,應當正確分配舉證責任,如果相關事實足以讓法官對借款金額產生合理懷疑,則應由出借人就借據本金數額的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但是,當窮盡瞭所有調查手段仍無法查清相關事實的,仍要以書面證據作為定案依據。

  關於利息、違約金及復利是否可以同時適用問題。多數代表認為,約定的利息、違約金及復利合計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應予支持。超過部分不予保護。個別代表認為,應嚴格禁止復利,利息、違約金可以同時適用。

  3.民間借貸中涉及的房屋買賣合同認定問題

  部分代表從合同雙方真實意思的考量出發,認為民間借貸中涉及的房屋買賣合同應認定為借貸合同。有的代表從保護債權人利益、有助化解矛盾的角度出發,認為應將此類合同認定為附條件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多數代表認為,如果當事人僅以買賣合同的名義從事民間借貸行為,雙方實際上並沒有達成房屋買賣的合意,應認定為借貸合同關系。如果合同中約定借貸如不按期歸還,則借款轉化為購房款,借款人按約定的價格將房屋出售給出借人,則應認定是一種附條件的買賣合同。

  大部分代表認為,應當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查清真相,準確認定事實,按照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和合同的權利義務確定雙方之間法律關系實質,而不能單純認為是借貸合同法律關系或房屋買賣合同法律關系。

  4.關於銀行承兌匯票墊付款追償問題

  金融機構以開具匯票的形式代替直接發放貸款;部分人利用金融機構差額承兌匯票業務非法買賣票據;部分金融機構超區域放貸、開具匯票等都造成瞭此類糾紛日益增多。與會代表認為,承兌匯票墊付款糾紛,作為民間借貸糾紛的新形式,確實給司法實務界造成新的難題與挑戰,我們應當嚴格區分票據行為與普通商事行為的界限,樹立正確的處理思路,及時對金融機構放松條件盲目簽發承兌匯票、疏於審查基礎交易關系真實性、部分人利用銀行承兌匯票進行非法經營活動等現象,提出司法建議。

  三、關於非法集資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1.關於高利放貸行為如何定罪問題

  有代表認為,應以非法經營罪論處。也有代表認為,高利放貸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關鍵在於高利貸的“高利”程度。但多數代表認為,高利放貸行為不屬於犯罪。首先,法律對高利放貸行為入罪沒有明文規定;其次,非法經營罪中的“違反國傢規定”應僅指法律、行政法規,而不包括部門規章,目前高利放貸行為違反的隻是國務院頒發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並不在“國傢規定”的范圍內;最後,從非法經營罪與高利轉貸罪的定罪標準、法定刑來看,將高利放貸行為定性為非法經營罪罪責刑不一致。

  2.關於高利轉貸罪的犯罪構成問題

  有代表認為,在符合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情況下,隻要行為人向外放貸的利率高於獲取貸款的利率,即隻要行為人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實施瞭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他人的行為,支付金融機構利息後仍有盈餘的,即屬於高利轉貸行為。大部分代表認為,判斷是否屬於高利轉貸罪的“高利”,隻要行為人轉貸的利率高於其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時約定的利率即可,不必要求高出多少,達到什麼程度。高利轉貸行為的危害程度不在於實際上轉貸利率高低,而是最終的違法所得數額。隻要行為人套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並予以轉貸,這種侵害就已經產生。

  還有代表提出行為人在向銀行貸款後,因故將貸款轉貸給他人牟利,是否構成高利轉貸罪問題。並認為行為人在向金融機構貸款時並不以轉貸牟利為目的,但在貸款完成之後由於各種原因無法繼續生產經營,而將貸款轉貸給第三人並牟利,此類行為同樣破壞瞭國傢的金融管理秩序,亦應構成高利轉貸罪。經過研討,大部分代表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相關法律解答中明確認定該類行為不宜按高利轉貸罪處理,構成本罪的主觀方面關鍵是行為人在套取金融貸款時具有以轉貸牟利為目的。

  3.關於非法集資案件的追贓問題

  多數代表認為,在非法集資案件的偵辦過程中,應堅持法院、檢察院的提前介入,通過引入財產保全制度提前介入追繳,加大涉案資金的控制力度,確保最大限度地挽回受害人損失。在對贓款的追繳方面,應準確把握非法集資案件與普通刑事案件的區別,認識到非法集資案件的“贓款贓物”不僅涉及資產保值增值問題,還涉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及穩定市場交易秩序等問題,不能像普通刑事案件“一追到底”。

  四、民間借貸案件與相關案件的交叉問題

  由於民間借貸遊離於正規金融體系之外,缺乏嚴格的手續,又存在交易隱蔽、風險不易監控等特點,容易引發其他問題,甚至觸犯刑律。故存在民刑交叉的問題。

  1.關於涉刑民事合同的效力問題

  許多代表論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涉及的民事合同效力問題,有代表認為,不能將單筆借款合同與犯罪行為割裂來看,單筆借款合同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借款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的,應依據過錯承擔賠償責任。也有代表認為,雖然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就其每一筆借款行為來看,均符合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但從多數觀點來看,這種涉及犯罪的民事合同糾紛,應當統一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處理,而不應另行尋求民事救濟,對於此類訴求法院不應受理。

  2.關於被遺漏被害人的救濟問題

  從目前來看,被遺漏的被害人保護問題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權利人未被認定為被害人,二是雖然認定為被害人,但是有若幹筆款項未被認定為贓款。有觀點認為,被遺漏的被害人應繼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尋求救濟;也有觀點認為,此類案件應先引導權利人繼續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與公安機關協調移送事宜,公安機關不受理的,被害人可以通過民事救濟途徑實現權利。

  與會代表一致認為,應進一步完善公、檢、法與相關部門之間的工作機制銜接,形成規范民間借貸、打擊非法集資的社會合力,為規范經濟秩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作出更大貢獻。

  (江蘇省徐州市法官協會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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